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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5-17 10:19:51 发布

十堰市郧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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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郧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郧工商处字〔2015〕309号当事人:张文、男、现年23岁;身份证号:****;注册号:420321600269525;经营场所: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郧阳花园A区A幢1楼114铺;经营范围:小吃店。2015年6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郧阳花园A区A幢1楼114铺经营的店内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张文印制并散发内容有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促销活动宣传单,该行为涉嫌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遂于2015年6月26日报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经查证,2015年6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张文印制并散发内容为:“小碗菜特大优惠,活动期间:学生进店现金消费享受8折优惠 ,一次性现金消费满58元免费赠送5瓶啤酒,……,活动长期有效;本店也可充值消费,充100元送15元……,开业时间6月14日,地址:郧阳区郧府桥下解放路郧府生活广场正对面,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宣传单,因该宣传单的内容为当事人的促销活动,是对消费者的一种承诺,符合要约规定,属格式条款。据当事人张文称,该内容的宣传单是他于2015年5月底在郧阳区城关解放路视觉广告店印制的,共印制了5千份,已经发出去了3千份,还余2千份。由于当事人未建帐,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2015年6月15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印制并散发宣传单的客观事实;证据2:2015年6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印制并散发宣传单的时间、地点、数量等基本情况;证据3:2015年6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据4:2015年6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证据5:2015年6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宣传单1份,证明当事人印制并散发宣传单的事实依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本局于2015年9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郧工商处告字〔2015〕28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第(四)项: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规定,已构成排除消费者解释合同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违法行为。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3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5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郧县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帐号:204801040000882)。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郧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十堰市郧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