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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5-17 11:09:43 发布

工程公司机械设备管理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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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设备管理基本制度第一章机械设备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第一条公司机械管理员岗位责任制(一)认真贯彻上级有关机械设备管理方针、政策、规章制度,贯彻落实公司机械设备管理基本制度。(二)负责公司范围内机械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三)负责公司范围内大型机械设备拆装方案的审核。掌握项目部大型施工机械设备的检验检测情况。(四)掌握大型施工机械设备在现场使用、维护及保养执行情况,并提供公司安设部。(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特种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复审工作。组织机械操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签发操作合格证,并做好每年复审工作。对违反机械的操作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有权收回其操作证。(六)每季组织一次机械设备检查,同时检查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在现场使用、维护及保养计划执行情况第二条公司机械管理负责人岗位责任制1、认真贯彻执行上级颁发的各项机械设备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并负责检查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对租赁单位和使用单位的机械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2、严格执行公司机械设备管理基本制度,和《机械设备保养规程》在机械达到保养周期时要及时下达保修任务,对保修质量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并对计划执行情况提供区域公司。3、协助租赁单位和机械使用单位编制高层施工机械设备安装和拆卸方案,对高层施工机械设备作使用前的初验认可。4、组织机械设备经济承包和租赁制,推行机械经济核算,保证完成各项技术经济指标。5、编制年度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和复审计划,提供区域公司,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操人员业务培训考核和复审工作。教育机械操作人员遵章守纪。6、每月组织一次机械设备检查,定期向主管领导和公司汇报机械管理,维修、保养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方案和建议。第三条项目部机管员岗位责任制 1、在单位主管和部门负责人领导下,根据分工情况模范地遵守和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机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2、努力学习机械管理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3、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做好本职工作,为施工生产服务,解决机械管理、使用、维修中的问题。4、组织编制高层施工机械设备使用方案。5、对设备进行进场前的完好性检定和进场后做好设备的保养、维修记录。 第二章建筑机械设备使用制度第六条为了充分发挥机械设备在施工生产中的作用,切实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必须贯彻管理为使用服务,使用要加强管理,管用结合的原则,克服只顾使用,忽视管理的倾向。第七条合理使用机械设备必须遵循机械设备的客观规律,正确使用。既要防止“大马拉小车”不能发挥机械效率,又要防止超越机械设备能力蛮干。因此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不得任意超负荷、超载、超速。第八条按时做好机械设备的保养,是保证机械设备正常运转、延长机械使用寿命的必要手段。为此,在编制施工生产计划同时,根据公司《机械设备保养规程》必须安排机械保养时间,使机械按时得到保养。机械在使用中发生故障,要及时排除和修复,严禁带病运转和只运转不保养。第九条要做好机械设备正常运行需要的物资供应工作。物资供应包括:燃油、润滑油、液压油易耗备品和配件、钢丝绳等替换材料,以及工具、辅助用料。第十条设备使用项目要合理配备操作和检修人员、机械操作和检修人员的水平和素质,必须符合机械设备技术水平的需要。第十一条密切配合,合理组织施工。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要统筹安排施工顺序和总平面布置;要为机械施工创造水、电、动力的供应、照明设备的安装、障碍物的排除,以及机械运行路线等必须的条件,负责施工的人员,要善于协调施工生产和机械使用中的矛盾,既要支持机械操作人员的正确意见,还应向机械操作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提出施工要求。第十二条加强计划、及时调度。租赁单位、使用单位都应编好机械设备的供需计划,经过平衡共同遵守执行。要防止少用多要、迟用早要、造成机械设备的积压浪费。租赁单位要按时提供计划所需的机械设备,以保证施工的需要,对于计划外需要的机械,要加强调度、组织平衡,以取得解决。 第三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十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十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二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二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检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检测验收或者检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三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四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 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二)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五)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四)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的;(五)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六)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一条 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三)产品合格证;  (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六)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由设备备案机关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予备案: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由设备备案机关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四十六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六)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八)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九)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第四十八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第五十条 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 )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 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第五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五十四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及注销手续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章机械设备保养、修理制度第五十五条机械设备的保养和修理应本着“定期检查、强化保养、养修结合、按需修理”原则,和“养修并重、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保养规程和修理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作业,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以保证机械设备的使用性能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第五十六条机械设备保养制度:(一)机械设备在使用作业过程中,必须做好维护保养工作,项目部与租赁单位在安排机械设备使用的同时必须安排好保养职责及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租赁单位、使用单位要严格执行公司《机械设备保养规定》,如定期保养、按规定的周期一、二、三级保养制,走合期保养、换季保养、转场保养、停放保养等。(三)保养计划按月度编制,由租赁单位的机械管理人员于每月28日前根据每台设备已运转工时,结合下月需用机械设备的情况,按照保养周期确定每台机械设备应进行的保养级别和日程,经审定后下达执行。保养计划交项目部部备案。(四)项目部要检查督促保养计划的实施,在机械达到保养周期时,要及时督促保养工作,执行保养人员要认真填写机械设备维修保养记录。(五)机操、保养人员应熟悉和掌握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对使用和保养的设备可进行不解体的局部解体的技术检查。日常检查:由机械操作人员用简单的检测手段或凭经验判断在岗上进行。定期检查:租赁单位设备管理部门按月组织有关人员对机械设备所规定的检查项目逐一进行,并应注意对检查资料的积累、整理和分析,以掌握机械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合理确定保修项目。第五十七条机械设备修理制度(一)在定期检查、强化保养的基础上,根据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确定修理作业项目和范围,编制修理计划组织实施。1、修理计划根据定期保养和检查情况,需要修理作业的由租赁单位编制。2、修理人员必须认真填写修理作业记录存档备查。项目部保留修理记录复印件至工程结束。(二)机械设备的大修理1、大修理是设备的重要环节。设备管理部门必须按有关修理规定切实组织实施。2、对符合大修条件的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应向设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计划,注明机械的技术状况和需要大修的项目和内容,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三)保养和修理作业,要建立台帐,做好修前技术检查记录,修后检验记录,并将编制保养的修理计划执行情况归档备查。 (四)项目部必须把机械保养、修理列入承包内容进行考核,严格执行公司《机械设备管理基本制度》和《施工机械设备保养规程》,对失保失修造成机械事故的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 第六章机械设备的安全生产和事故处理制度第五十八条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都应重视安全生产,严格遵守建设部JGJ33-2001《建筑机械使用使用安全技术规程》的各项规定,并检查督促对规定的执行情况,加强对机务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第五十九条机操人员必须按规定机种持证上岗,学员必须在师傅指导监护下操作,严禁非本机人员操作。第六十条做好设备的保养工作,并结合机械设备的检查,对机械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保装置的齐全、灵敏、可靠。第六十一条项目部应严格执行公司机械设备事故处理制度。认真积累机械设备事故记录及分析处理资料,建立事故档案,定期进行分析研究。第六十二条凡因操作不当、检修不良、管理不善、指挥失误或其它原因导致机械设备损坏的为机械事故。第六十三条机械设备事故按其性质分“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因人为原因造成的属责任事故;因自然灾害和意外灾害造成的事故属非责任事故。第六十四条机械设备按其损坏程度或损失的价值大小而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划分标准如下:一般事故:机械设备直接损失价值在1000万元以下;较大事故:机械设备直接损失价值在1000万-5000万元;重大事故:机械设备直接损失价值在5000万-1亿元;直接损失的价值,按机械设备损坏部分经修复到正常状态所需的工料费用计算确定;如因事故损坏而报废,其经济损失应为该机报废前的净值。第六十五条机械设备事故的报告:发生设备事故,必须查清原因,如实上报,并按事故性质对事故责任者严肃处理。第六十六条机械设备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必须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即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不采取改进措施不放过,责任人和广大群众不受到教育不放过,对事故有关领导和责任人不查处不放过)查处外还要通报事故,分析原因,吸取教训提出对策。第六十七条机械设备管理人员,负责检查设备在使用维修中的安全隐患,负责检查督促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